胡晓红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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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灵活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圈外人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限期自1997年9月3日午时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午时12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署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产生交通变乱,保险公司补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实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负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管理 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办理局吊销业务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现实全部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一份灵活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贼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令关系。
法院审讯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署的灵活车辆保险单依法建立,具有法令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实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好处没有法令按照。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划定讯断: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 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
一审讯决后,胡晓红不平,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本身,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本身行使失贼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现实全部权人,其在本案产业保险关系中的职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划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世的权益转让差别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力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车主系亿嘉亿公司,上诉人不是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且索赔单证中的购车发票系伪造,上诉人违背了保险法有关划定,已组成存心遮盖事实,不履行如实奉告义务。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亿嘉亿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有用,应受法令掩护。从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数份证实及市公安局有关资料,可以认定胡晓红为涉案车辆的现实全部人。胡晓红作为具有保险好处的车辆现实全部人可以直接投保成为被保险人,亦可以经平安保险公司批单后变动为被保险人,且亿嘉亿公司已向胡晓红出具权益转让证实书,故胡晓红在亿嘉亿公司被吊销业务执照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干事实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车辆保险金,且保险法对此种环境亦未有克制性划定。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胡晓红存心遮盖事实,不履行如实奉告义务一节,因涉案购车发票并非购车人伪造,且在上牌照时已经市公安局车管所审核,不存在存心遮盖事实不履行如实奉告义务的举动,更不存在保险敲诈举动,故平安保险公司拒赔来由不建立。二审讯决打消原判,由平安保险公司付出胡晓红车辆保险金人民币78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专家评析
本案系一路比力特殊的保险补偿案例,个中涉及车辆挂靠、被保险人在索赔历程中被吊销业务执照、转让保险权益等法令事实,其所涉及的争议核心有:
一、胡晓红是否享有涉案车辆的索赔权。
起首,按照民法债权理论,债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令的划定,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特定的权力义务关系。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因订立灵活车辆保险单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产生偷窃变乱后,平安保险公司对亿嘉亿公司即负有给付补偿金的义务,也即对亿嘉亿公司负有一笔金额等同于补偿金的债务。亿嘉亿公司在享有该笔债权请求权的同时,也固然享有债权的让与权,其可以把对平安保险公司享有的权力转让给他人,固然也包括胡晓红在内。这种债权让与不损害国度好处和社会大众好处,也无损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好处,因此是切合法令划定的。而胡晓红取得受让债权后即成为新的债权人,天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力,拥有了车辆的索赔权(即保险金请求权)。
其次,从保险法角度讲,胡晓红是投保车辆的现实全部人,其车辆挂靠于亿嘉亿公司并不影响其成为保险投保人。保险法明确划定,在保险合同有用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赞成,可以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据上讲明或附贴批单后变动保险合同内容,也即在今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亿嘉亿公司的环境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