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与法制网 国家一类新闻网站
52fw.cn 04-19 次遇见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动产代替不动产渐趋成为社会财富的主要形态,动产的担保化和金融化随之成为无法回避的话题。在动产担保交易中公示的作用至关重要,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主要起草者吉尔摩(Grant Gilmore)所言,“深植于普通法的基本教义之一”,就是“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受到财产上隐蔽利益的侵害”。在大陆法上,物权公示法理强调物权的存在及其变动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示于外,以使他人知悉。为克服占有在动产抵押权公示力上的缺陷,法制史的演进逐渐朝向登记方向发展。在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制中,作为公示手段之一的登记本身并不是目的,并不是动产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而仅仅只是抵押权人据以控制交易风险的工具,由此,声明登记制渐趋主流。我国动产抵押登记也经历了从文件登记制到声明登记制的转变,但囿于我国社会信用和行政管理的现状,我国基于纸质登记系统对声明登记制作了相应改造,已与国际上倡导的相关法制存在较大差异,也直接导致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责任上的分歧,在登记实践和司法裁判上争议不断。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声明登记制之下的形式审查
增进动产担保权的确定性和透明度为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的关键目标之一。动产抵押的需求直接促进了公示方法的革新,其间,明识方法(在动产上树立、黏贴标识)代替了占有,但标识极易被移除,且担保债权人必须现场检查才能确定担保物上的权利现状,已背离了日益快捷的交易实践。于是,登记公示债权人在特定财产之上的担保权利,以代替占有或明识,就成了过去200余年来动产担保法的发展主流。
动产担保登记向有“文件登记制”(document filing or transaction filing)和“声明登记制”(notice filing)之分。文件登记制要求提交担保合同,登记机关对之进行审查并将之编入登记簿;查询之时,登记机关回溯该担保合同,并向查询者提供该担保合同或其主要内容。这不仅有碍高效率登记程序的展开,且有不当披露当事人商业秘密之嫌。但声明登记制下,登记申请人无须提供担保合同等基础交易文件,只需提交载有当事人、担保物等基本细节的担保声明,极大地简化了登记流程,降低了登记系统的管理和存档负担,避免了披露当事人过多的商业秘密,同时减少了登记人员的介入所可能引发的登记错误损害赔偿责任。
声明登记制由1933年《美国统一信托收据法》开始广泛采用,当事人为公示自己的权利,仅需提交一份简明扼要的文件,其中表明当事人已经或者即将就担保财产从事担保交易。这一过程一步即可完成,无需提交原始交易文件或系列清单。此后的债权人为控制交易风险,尚需查询登记文件,并向其上载明的当事人了解此前的交易细节。在性质上,声明登记制并不表彰担保财产之上的权利现状,而仅仅只是提供了查明权利现状的线索。《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者在第九编中承继了这一声明登记制,并将其作为商法典的核心概念之一。其中,以法定的担保说明书代替了登记文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简要描述担保财产,并由债务人签名。潜在的交易相对人通过这些信息了解到了当事人的身份,并可进一步通过担保权人获知该笔未尽交易的现状。
美国声明登记制之下,担保声明书除了记载当事人及担保物之外,无须披露其他商业秘密和既存担保权的细节。声明登记的交易成本包括:登记费用,此部分成本相对而言并不重要;担保权人意欲获得担保财产之上第一顺位的地位,尚须查询登记簿以探知是否存在先顺位担保权;此外,准备登记材料需要律师的协助,这些都增加了担保权人的成本。但担保权人将其担保权登记于登记簿,如此降低了后顺位债权人的征信成本,否则,后顺位债权人需要花费更高的成本去探知特定财产之上的权利负担。由此,在成本-效益分析之下,声明登记制取得了正当性。担保声明书虽然不是担保权的设权文件,但确实使得担保权具有了物权的效力。如此,担保声明书的登记被视为物权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键连接点,而其他对债务人信息的归集均无此种效力。声明登记制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是因为据此取得物权效力的人不仅获得了利益,而且也承担了义务——他将其权利在登记系统中登记,以使潜在的当事人能够得以知悉。
声明登记制受到了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的追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等国际文件纷纷予以提倡,《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更是将之定为明文,声明登记制已然成为动产担保登记的国际趋势。在比较法上,声明登记制主要体现为三大特色:其一,登记并不必然与某一具体的交易相联系,但却声明债权人在某一或某类特定的财产上已经或即将设定非移转占有型的担保权;其二,担保权人因此可以在担保权设定之前或之后登记一份声明以保护其担保权,并依登记的时点确定其优先顺位(在满足了其他取得对抗效力的条件的情况下);其三,为降低登记负担并考虑到完全自主登记的需要,基础交易文件无须登记,登记内容保持到最小限度,以使查询者了解到足够的信息。
从《担保法》到《物权法》,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法制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虽然《担保法》上一改大陆法系不承认一般意义上的动产抵押权的传统,因应金融实践的需要承认了企业动产抵押权,但并没有就此作出不同于不动产抵押权的制度安排,将登记同时作为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要件,甚至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基础上构建的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一如多数欧陆国家一样,照搬了不动产登记“文件登记制”的基本规则。例如登记机关应就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等等。及至《物权法》起草,原有动产抵押法制的弊端不断显现,立法者在最终通过的文本中依循现代动产担保法制的基本趋势,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基本安排,动产抵押登记也就改采“声明登记制”的立场,但仍然采行纸质登记的传统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