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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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必定是行为人向数个不特定对象的借款行为总和,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法律事实中的单个借贷行为通常以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形式表现出来。因此,当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时,对组成其犯罪事实的单个借贷行为从刑法和民法的角度来看就可能出现不同的定性。若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倾向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借款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构成其犯罪事实的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为刑法所否定,而刑事法律是强制性规范,应视为涉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所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虽然借款人的多个借贷行为之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由刑民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判定合同效力应以有效合同的要件来衡量,若符合有效要件,则合同即为有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民交叉时,对民事行为的认定是否受到刑事犯罪定性的限制和影响,要看民事行为所涉嫌犯罪的性质及刑民行为的关系来确定。无效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不产生履行效果的契约。对合同的无效认定是国家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一种直接干预,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否定,其认定标准不应过于宽泛,否则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宣告合同无效的扩大化倾向,影响市场经济交易效率、安全和稳定。具体到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所为的,与单一出借人签订的借贷合同的效力,笔者试结合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情形的理解做以下分析:
一、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情形的理解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五种情形,其中包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但是,借贷合同具有相对性,“一个愿借,一个愿贷”,即便合同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并非必然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借贷合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