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借款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
52fw.cn 06-15 次遇见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30日,马某、范某经协商约定:由马某投资30万元交给范某,用作广西某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范某连带工程投资款共付马某人民币450000元。因范某未按约定付款,马某将范某起诉至道县人民法院。范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道县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范某不服,并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且范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在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故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裁判】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马某作为民间借贷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还款义务,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因此,马某住所地的道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因此,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可选择在借款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起诉。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接受货币一方”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问题,若把提供借款解释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则存在法理矛盾。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有归还货币的义务,出借人有接受货币的权利,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应理解为出借人。
综上,在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出借人可选择在借款人或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