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52fw.cn 06-09 次遇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蔡某与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8553号
原告:蔡某,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田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某与被告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田某,被告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驾驶员。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4200元/月×10个月×2)。
被告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收受客户“红包”,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如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2008年3月6日,原告签署《员工确认书》,称收到拉法基永固混凝土《员工手册》,并仔细阅读,对内容详尽了解,愿意遵照执行该手册。该《员工手册》第一页载明“重庆永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依据本公司的实际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确认本手册的所有规章制度在本公司的适用。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十二款规定,严禁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第五章第五条规定,所有员工应避免接受供应商的借贷、报酬或者服务,避免接受与公司有往来者提供之礼物或娱乐机会等。第七章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丙类违纪行为,该类违纪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1、连续旷工三日(或24小时)以上或者一年中累计旷工五日(或40小时)以上;2、携带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行凶器械进入公司,给公司和他人造成损害或带来危险隐患者;3、本人或煽动性演说或聚众要挟,妨害工作或社会秩序的;4、遗失、泄露公司或经营上的重要文件;5、利用公司名义在外招摇撞骗,致使公司蒙受名誉、经济损失或情节严重者;6、坚决抵制或拒不执行公司或主管上级安排的正当性工作者;7、伪造材料或弄虚作假提供假资料、证明或报告;8、盗窃财物、挪用公款;9、在工作时间内赌博、酗酒者;10、在公司同事内有性骚扰行为者;11、损坏公司设备或因违反操作规程(或工作程序)而造成损失的;12、因擅离职守,带来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损失的;13、将自己负责使用或管理的车辆、机器、仪器或其他工具、设备等擅自交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或事故隐患的;14、由于本人责任造成自己或他人严重损失工作日的事故;15、在一年内出现了三次及以上安全违章行为的;16、触犯国家刑法的;17、与上述行为相类似的其他行为;18、已受一次严重警告处分,又作出任何违纪行为者或累计三次一般警告者。
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
2016年4月13日,原告自书《检讨》,称于3月11日收受多杰供应商的200元微信红包,前年收受帝之杰供应商200元过年红包,秋三老板过年给了200元红包,去年多次收受耀展驾驶员的香烟,去年在半山小区吃饭时遇到钢劲驾驶员,钢劲驾驶员结的帐。
2016年5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该委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700元。被告举示了《职工代表换届选举名单》和《职工代表签名表》,拟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职工代表换届选举名单》载明新一届职工代表8名,即李某、高某等,时间是2015年12月25日。《职工代表签名表》载明经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及人力资源部的讲解,职工代表理解并同意接受所附《员工手册》,签名一栏有“李某”和“高某”等8人姓名。原告不认可《职工代表换届选举名单》和《职工代表签名表》的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被告自述“拉法基永固混凝土”是集团公司,被告是“拉法基永固混凝土”的子公司,“拉法基永固混凝土”未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是《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十二款和第五条。
另外,被告举示了落款是“廖某”、“张某1”、“张某2”和“陈某”的《检查》、《检讨书》和《说明》四份,拟证明原告拉拢、引诱同部门同事收受客户红包。落款是廖某的《检查》载明,原告邀请其进入多杰公司微信群,多杰公司向其发放200红包。落款是张某1的《说明》载明,多杰公司向其发放200红包。落款是张某2的《说明》载明,原告组织其进入多杰公司微信群,多杰公司向其发放200红包。落款是陈某的《检讨书》载明,多杰公司通过张某2向其支付了200元红包。原告称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认可其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检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银行对账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p#分页标题#e#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公司举示的《职工代表换届选举名单》和《职工代表签名表》形式完整,内容清楚明确,足以证明被告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确认《员工手册》对被告公司适用,且原告签字确认知悉该《员工手册》内容并愿意遵照执行,故该《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合法,且对原告适用,被告公司可以依照该《员工手册》对原告进行处理。尽管被告举示了落款是“廖某”、“张某1”、“张某2”和“陈某”的书面证词,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多次收受客户单位红包,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条第十二款和第五条的规定,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七章第七条规定的被告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形,故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2006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九年半以上不足十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平均工资是37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000元(3700元/月×10个月×2)。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4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董少辉
审 判 员 黎 丽
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