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格式合同时 合同提供方应尽告知义务
52fw.cn 06-30 次遇见因经济纠纷需要诉讼解决,辽宁大连市民高某斌、高某夫妇二人,于2013年6月21日与辽宁某生源律师事务所翟某众签订一审《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协议约定代理费10万元。2013年8月7日,高某斌、高某夫妇二人与该律所在上述代理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代理费4万元。
一审胜诉后,对方提出上诉,于是高某斌于2014年3月4日再次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翟某众代理该案的二审诉讼、再审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协议约定二审阶段代理费8万元,执行阶段的律师费采用风险收取的方式。具体支付方式为:高某斌向律所支付已实现执行利益的10%作为律师代理费。关于协议的解除限制,第三条规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未经律所同意,高某斌如擅自变更、解除代理合同或与对方和解的,则视为律所完成代理工作,高某斌应按照判决所享有债权额的10%向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
不知为何,律所并没有将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正本交给高某斌,也没有就限制单方解除条款的内容对高某斌进行告知和提示,使得高某斌对于该协议中这一重要条款没有丝毫印象。
最终,这起案件的二审胜诉并申请了强制执行。虽然案件胜诉,但高某斌与律所在案件代理中发生过一些矛盾,因此2018年10月22日,高某斌向律所提交了书面的《解除委托通知》;次日,律所工作人员将2014年3月4日与其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提供给了他。至此,律所方面对委托代理协议中的限制解除条款及其他一些重要内容仍未向高某、高某斌明确告知。
2018年11月29日,辽宁某生源律师事务所将高某斌、高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人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即高某斌债权额的10%约159万元及利息。
至此,高某斌、高某二人才了解2014年3月的那份代理协议,除了已付的8万元代理费外,还有解除限制条款中约定的10%代理费。而此时,高某斌胜诉案件的执行款,只到位了几十万元,约1600万元的执行款完全到位,希望很渺茫。
法律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有单方的任意解除权,如果解除不当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当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双方也可以约定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应该是有限度的。本案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不仅是委托合同,还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应尽到合理告知和提示义务,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免除本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否则该条款无效。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和判决结果,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原告辽宁某生源律师事务所没有将双方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本案大连某法院(2018)辽0202民初9516号判决书称“2018年10月22日,被告高某斌向原告辽宁某生源律师事务所出具《解除委托通知》”。该判决书同一页又称“2018年10月23日,高某在原告与被告高某斌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收到合同原件’”。
根据判决书的陈述,被告高某斌是在发出《解除委托通知》的第二天才拿到合同原件的。也就是说双方在2018年10月23日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后,原告并没有将合同正本的原件交给二被告。被告高某斌发出解除委托合同通知书时手里根本就没有合同,并不了解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限制解除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这是原告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的,被告在对于限制解除条款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委托合同的一般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无不当。
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没有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限制被告单方解除权的条款无效。
该律所提供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并且是风险代理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至少应该尽到以下义务:
向被告交付合同原件的义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对于合同原件原被告双方应各持一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也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向被告交付合同原件是其基本的义务。
将合同的内容向被告充分告知并进行风险提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有告知和风险提示的义务。本案的《民事委托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是格式合同,又是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更应该向被告说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对限制解除的特别条款进行重点提示,告知对方单方解除合同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向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了明确告知,并进行了风险提示。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才收到《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未尽到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
鉴于被告未收到《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原告也未尽到告知和提示义务,该合同约定的限制被告单方解除权的条款排除了被告的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
限制解除权应该有限度。
虽然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委托合同单方解除权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应该有限度。如果一方根本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如果一概地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不符合法律的本意。
如果原告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对于代理费的请求也应予减损。
本案被告给原告的《解除委托通知》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并没有明确说明,法院应予查明。虽然双方约定了限制解除的特别条款,但对于解除合同原因也应予查明,确定双方对于合同解除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原告存在过错,虽然被告单方解除了合同,也应该对原告代理费的请求予以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