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时还购房贷款,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和违约金是否是违法行为?
52fw.cn 08-09 次遇见原告诉称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运城市沙坪坝区XXXXXX号楼30-308的《运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已解除;2.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运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终止及网签登记注销手续;3.归还原告代其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渝中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渝中支行)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共485940.45元及执行费7189元共计493129.45元;4.支付违约金101637.80元;5.支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等,按每日0.8‰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9982.27元;6.支付合同解除后逾期返还房屋的违约金76228.35元;7、确认原告有权在被告已付购房款中抵扣被告应归还的费用、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等。被告辩称被告黄彩兰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运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运城市沙坪坝区XXXXXX号楼30-30-8、建筑面积51.7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与被告;2.房屋总价款508189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时支付首付款108189元,余款400000元于七日内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3.原告方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并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4.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且对未尽事宜约定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运城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
该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方提供的地址、邮编及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作为原告向被告邮寄各类通知书和相关告知文件的准确地址,在原告按上述地址发出通知后5日内视为已送达被告;如被告提供的地址或联系电话有误或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原告,原告不承担迟延送通知责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2.被告在同意获得贷款后,按合同约定定期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向原告收贷款利息及费用的,被告应当于原告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10天内到原告处归还相关款项,并承担自银行扣款之日至被告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日0.5‰计算);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如仍不归还的,被告按每日0.8‰计付违约金;被告累计六个月或连续三个月不按期支付按揭款项,也不到原告处归还相关款项的,视为被告根本性建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该房产,收取被告相当于购房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原告在扣除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后,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不计利息。被告须在原告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送之日起5日内与原告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及抵押注销手续,并应在上述期限内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否则应在承担前述违约金基础上再承担购房款总额15%的违约金。2011年9月20日被告为借款方、交通银行渝中支行为贷款方、原告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运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运城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
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向交通银行渝中支行借款400000元,分240期归还,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31年10月19日止,被告每月归还本息总额2617.78元;2.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将借款合同所列《房地产权证》交给交通银行渝中支行收存之日止;3.被告以所购房屋的全部价值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等)。4.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若到期不清偿债务,原告又不代履行还款义务时,交通银行渝中支行有权向原告追偿被告所欠债务的权利,并可申请处分抵押物;5.两份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渝中支行于2012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0000元支付了原告的房款,并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3日。交通银行渝中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在归还揭接贷款时存在逾期行为,2016年10月交通银行渝中支行遂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运城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0845.87元及利息、罚息等,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交通银行渝中支行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8年7月4日原告支付执行案款48594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