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诉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等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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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诉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案
关键词:债权债务转移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197—204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0年10月26日,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一)和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二订购5000万元的空调,至2001年7月12日,被告一仅支付500万元。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原告)和两被告协商,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开出以被告二为收款人的2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作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付款。被告二收到汇票后,有权背书转让和贴现;被告二保证被告一提货时,必须向其出示由原告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原告公章的提货通知书,被告一一次性提货的最高货值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时,被告一没有补足票款时,被告二承担汇票总金额扣除被告一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款项的付款责任。2002年7月23日,又签订一份1000万元的内容相同的三方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一开出到期日为2002年1月12日的汇票3900万元,被告一向原告交付1950元的保证金。被告一将汇票全部给了被告二,被告二背书给他人。至2002年1月12日,被告提货经原告认可的一共为47万元。但被告一有1903万元承兑票款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二也没有支付票款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被告二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以被告二负有返还剩余货款的义务的情况,可以作为向被告二抵消的理由,但是此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法院判决被告一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不服上诉。
河南高级法院认为:
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一的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的法律关系和原告和被告二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一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垫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二承担付款义务,但约定未排斥被告一对原告的付款义务,也没有对债务转移进行约定,被告一是承兑票款的最终责任人。合同关于被告二的付款责任问题,属于债务的加入,被告二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索。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诉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等合作合同案
【案情】
原告: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文化路支行)。
被告:河南省鹏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云公司)。
被告:飞歌空调(合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歌公司)。
2000年10月26日,鹏云公司与飞歌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鹏云公司向飞歌公司订购价值5000万元的空调产品,以现汇或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款到发货,至2001年7月12日,飞歌公司仅向鹏云公司供货500万元。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鹏云公司、飞歌公司经协商,为确保鹏云公司与飞歌公司继续履行上述购销合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同意为二被告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回笼提供承兑和结算服务。为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鹏云公司、飞歌公司三方于2001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鹏云公司按照与飞歌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规定,在销售合同的有效期内,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申请开出以飞歌公司为收款人的金额为2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六个月,作为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货付款。飞歌公司收到承兑汇票后,有权自主决定汇票的背书转让和贴现事务;飞歌公司保证鹏云公司提货时,必须向其出示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公章的提货通知书,飞歌公司才给发货。三方共同认可,鹏云公司一次性提货的最高货值金额为500万元;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若鹏云公司所提空调仍有未售出,且尚未开箱,飞歌公司同意对此库存作部分回收,最高回收货值额度为300万元;至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鹏云公司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补足票款时,则由飞歌公司承担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鹏云公司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款项的付款责任。当发生由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事由时,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飞歌公司出具书面付款通知,并随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付款通知书一经送达,飞歌公司须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并在五日内给予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默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处理意见和请求;飞歌公司付款数额,仅限于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鹏云公司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本金数额,汇票逾期的利息、罚息和追索费用,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自行向鹏云公司索偿;但飞歌公司付款的期限为汇票到期日,从付款通知书送达后,五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如逾期付款,飞歌公司按照同等期限和档次的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飞歌公司付款后向鹏云公司追索该款项(含利息、罚息)及其他损失。三方协议还就违约责任和其他权利义务,以及合同争议和合同解释等作了相应的规定。2002年7月23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除约定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鹏云公司出具的以飞歌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0万元外,其他内容均与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完全相同。
两份协议书签订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分别于2001年7月12日和同年7月24日,对鹏云公司所签发的总金额为3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02年1月12日的共计十六份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同时鹏云公司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交付了1950万元的保证金。鹏云公司将上述十六份银行承兑汇票全部交付给了飞歌公司,飞歌公司收到后,先后将此十六份汇票全部背书转让给了他人。鹏云公司向飞歌公司支付预付货款后,按照三方合作协议书的规定,在协议的实际履行中每次向飞歌公司提货,必须向飞歌公司出示由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指定的负责人签字和加盖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公章的提货通知书,飞歌公司才给发货。飞歌公司向鹏云公司交付的货物则直接进入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指定的仓库,鹏云公司在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交纳相应的票款后,从仓库中提走货物。至2002年1月12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前,鹏云公司先后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支付了承兑票款47万元,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向其出具了货值47万元的提货通知书,鹏云公司也据此从飞歌公司取得了相应价值的货物。但鹏云公司除先期交付的1950万元保证金和上述47万元票款外,仍有1903万元的承兑票款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交存到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汇票到期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先后向十六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支付了共计3900万元的汇票款项。同时,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依据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02年1月13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飞歌公司寄送了一份退款通知书,飞歌公司于次日收到。退款通知书中,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明确要求飞歌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的规定承担19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扣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签发的提货通知单金额47万元以外的1903万元的付款责任。飞歌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在五日内给予回复,也未在五日内付清所欠款项。
【审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01年7月12日和7月23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鹏云公司签发的3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鹏云公司作为39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足额交付票款是其应负的法定义务。当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根据承兑汇票向外付款后,鹏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支付所欠票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定责任。
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汇票到期日鹏云公司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并补足票款时,飞歌公司则承担银行承兑汇票面值总金额扣除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提货通知单总金额以外的付款责任,飞歌公司付款后,可以向鹏云公司追索该款项及其他损失。根据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原则,以及从法律关系的构成和特征来看,三方协议中的此项约定与法律所规定的保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是相符合的,飞歌公司所承担的付款责任的性质是连带保证责任。
至于鹏云公司向飞歌公司支付货款后,并未得到全部货物,飞歌公司负有返还剩余货款的义务的情况,则可以作为鹏云公司在飞歌公司向其主张追索权时,向飞歌公司主张抵消债务的理由。但这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解决。
综上,鹏云公司应基于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银行承兑关系,承担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支付所欠票款1903万元及利息的责任;飞歌公司则应基于和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的连带保证关系,而对鹏云公司支付所欠票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全面履行了三方协议规定的义务,其请求被告鹏云公司支付所欠票款及利息,被告飞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鹏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行文化路支行银行承兑票款190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1月13日起,按日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飞歌公司对鹏云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开发区支行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原判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于汇票到期日前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是鹏云公司的法定义务,鹏云公司与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系银行承兑关系,据此判令鹏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混淆了相关的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鹏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合同协议书并未对承兑汇票到期后的债务做出任何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原判以合同解释的方式做出的连带责任的认定,直接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对鹏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发行文化路支行答辩称,原审认定鹏云公司作为承兑申请人负有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向广发行文化路支行足额交存票款的义务是正确的,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飞歌公司的责任,系连带保证责任。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三方合作协议及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为鹏云公司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鹏云公司形成的垫付票款转逾期贷款的法律关系以及广发行文化路支行与飞歌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广发行文化路支行对鹏云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垫款,鹏云公司自承兑到期日也相应产生足额支付票款的义务。合作协议中规定飞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该约定未排斥鹏云公司对广发行的付款义务,也未对债务转移进行约定,即使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鹏云公司也是承兑票款的最终责任人。因此原审判决鹏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正确。合作协议关于飞歌公司付款责任的约定,属于债的加入,根据约定,飞歌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鹏云公司追索,原审判决飞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根据《》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