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须弄清雇佣还是承揽
52fw.cn 04-22 次遇见现实生活中,不少人由于对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概念认识不清,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往往事到临头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方才觉醒。其实,雇佣和承揽虽然都是提供劳务的形式,是民间经常遇到而又很容易被忽视和混淆的两个法律关系,但发生纠纷后,两者的法律性质和诉讼结果却有天壤之别。
案例一:2005年6月,农民李某组织杨某等4名村民为当地农户开展小麦收割脱粒有偿服务。李某确定参与收脱人员的报酬数额为每亩地每人得4元钱。李某负责管理收割机的运转,并对其余人员在收脱时的具体分工进行了安排;服务对象所支付的费用由李某负责结算。当月12日,杨某在作业时,手臂被收割机皮带绞伤并住院治疗,先后为此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7万余元。杨某以受李某雇用而受伤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收脱小麦过程中,杨某等人受李某的安排和指挥,且由李某按杨某等人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此李某无证据证明杨某的受伤系其自身或其他外力原因所致,故李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系无过错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雇主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6万元。
案例二:今年2月,村民周某打算翻建新房,急于找人将其自有的4间旧房拆除。同村农民林某得知此事后,即与周某协商并议定拆房报酬费为600元,拆房人员由林某组织。之后,林某找到安某等另外5人约定共同拆房,待工作完成后报酬费600元由6人平均分配。在拆房过程时,安某身边的房屋墙壁突然倒塌,将其砸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安某受伤死亡造成医疗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9.8万余元。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安某的妻子张某则将房主周某、承揽人林某等6人一起推上了被告席。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是以拆除房屋为目的与林某进行协商并给付固定的拆房费用,至于需要多少人、每人的报酬及如何进行施工等,周某不加干预,此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周某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对于安某与其余5被告之间的关系,从参与拆房活动的行为看,6人平等地参与劳动,并平均分配所得报酬而共同完成拆房工作,故该6人应确认为承揽合同中的共同承揽人。对于责任的承担问题,周某虽是房主,但其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安某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其过错适当减轻相对的责任人的责任;其他损失系共同承揽人的共同损失,应由各承揽人按比例按份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林某等5名被告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84万元。
点评:案例一是一起雇佣关系纠纷,案例二则是一起承揽关系纠纷。所谓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所谓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五个方面来判断雇佣关系和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第一,从承担责任种类看,雇佣关系中,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同,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提供劳务仅是实现目的的手段。
第三,从劳务的性质来看,雇员的劳务给付具有从属性,表现为雇员在劳动时应当服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和监督。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于其经营范围内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
第四,从劳务专属性程度来看,雇员一旦由雇主选定,非经雇主同意不能由第三人代服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以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第五,从报酬给付来看,雇佣一般为继续性契约,雇员如果已付出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主所期望的结果,雇主仍须支付雇员报酬。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具体报酬额或给付方式则属于雇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围,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报酬额或给付方式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与否。而承揽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承揽人如果已提供劳务,但工作未完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请求报酬。
案例一中,原告杨某属于受李某雇佣进行小麦收割脱粒的农民,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付劳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是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为雇主的利益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依法应当确认为雇佣关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雇主李某承担雇员杨某的全部赔偿责任。
案例二中,承揽人林某、安某等6名承揽人与定作人周某议定工作任务和报酬后,是独立完成工作的,并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他们对所承揽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完成工作后,定作人给付的报酬款由承揽人平均分配,这些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的损失由全部承揽人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