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性质期待物权法突破
52fw.cn 04-22 次遇见本期嘉宾: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朱树英 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主任、《建筑法》修改起草小组成员
王 轶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物权法》(草案)专家组成员
话题背景
如何看待建筑市场中存在的在建工程的法律性质,一直是建筑行业、法律界普遍关注和争议的问题。很多业内人士指出,由于在建工程法律性质我国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从而导致了建筑行业领域中种种法律和社会问题,诸如拖欠工程款、拖欠民工工资、在建工程的抵押难题等等。权威部门公布的数字表明,我国在建工程的拖欠款累计达到3365亿,该问题的解决牵扯到近四千万建筑行业从业人员的生存问题。
随着物权法立法进程的推进,不少业内人士提出希望此次物权立法能在该问题的解决上有所突破。为此,本报公司法务专刊特邀请有关专家围绕“在建工程的法律性质”展开讨论,以期推动该问题的解决。朱树英杨立新 王轶
议题一
在建工程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物”
主持人: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将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进行物化的过程,在建工程是否已经构成了一个完整法律意义上的独立的“物”?
杨立新:在建工程并不是钢筋和水泥等建筑材料的组合物,而是实实在在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物。对此,是没有任何怀疑的,它的法律属性就是不动产,就是独立的物。因此,在建工程也有所有权,是由在建工程的所有人享有所有权。应当注意的是在建工程的特殊性,就是这种物不是建筑物的最终形式,还不能取得物权登记,因此它的转移、转让都受到一定的限制。
王轶:民法上的物与人们日常观念中的物不完全一样。民法上所谓物,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一般须存在于人体之外;第二,主要限于有体物;第三,能满足人的需要;第四,具有稀缺性;第五,必须能为人所支配;第六,须独立为一体。在建工程完全满足前述条件,可以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的交易对象,应属民法上的物。其与已完工建设工程仅在经济价值的大小上存有区别。
朱树英:在建工程与商品房不是一个概念,在建工程本身并不是一种不动产。在建工程属于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物品。最高院黄松有副院长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法制日报》记者问时,也是这个观点。此说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87条。在合同法分则体系中,第15章是《承揽合同》,紧接后的第16章是《建设工程合同》,该章的最后一条即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作为承揽合同,其标的物是被加工的、正在形成中的期待物,而不属既定的、法定的物。在建工程必须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方可形成物权。因此,在施工过程中,在建工程并不是已经形成的物,其法律意义上的完整的物权是不成立的。
议题二
施工单位能否将在建工程进行留置
主持人:一些建筑行业的业内人士提出,建设工程合同也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为工程实际占有人。在建工程在未交付建设单位以前,特别是在全部或大部分垫资施工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可以将在建工程进行留置。对此您怎么看?为什么?
杨立新:建设工程合同当然是加工承揽合同,但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而是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对其专门进行规定,而不是适用一般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留置,按照担保法第82条规定,应当适用于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对动产的占有,不包括不动产的占有,因此,不适用于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是有一条,就是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实际上相当于不动产的留置,只是没有这样说而已。这就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样对垫付工程款的施工单位、承包单位的受偿权有了必要的保护。因此不必再专门规定或者强调在建工程的留置权问题了。
王轶:建设工程合同的确属于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在合同法起草的过程中,曾经一度将其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后考虑到我国实践中围绕建设工程合同存在不少问题,方将其作为一种独立有名合同加以规定。为担保承包方的工程款债权,合同法第286条已经确认了建设工程承包方的法定优先权,该项权利与所谓不动产的留置权在功能上并无本质区别。这里所谓的“建设工程”就应当既包括已完工建设工程,也包括在建工程。
朱树英:既然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那么加工人或承揽人在加工过程中是加工物的实际占有人,而委托人即发包人此时并非在建工程所有权人。理由有二,其一,加工过程中的加工物处于半成品,不存在所有权问题;其二,委托人尚未结算支付所加工的物的对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