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范文、沈建新、张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52fw.cn 04-17 次遇见海门法院关于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南通市鑫乐红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沈建新、张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公 告
(2018)苏0684民初5998号
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南通市鑫乐红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沈建新、张祖英:
本院受理本院受理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南通市鑫乐红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沈建新、张祖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向你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8)苏0684民初5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借期利息47947.99元、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27日为552.44元,此后以47947.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8.4%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5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南通市鑫乐红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海门市鑫隆包装纸箱厂、南通鑫隆金属铸造有限公司、沈建新、张祖英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包括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江苏海门建信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鑫乐红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海门市常乐镇汤正公路东侧、常久公路北侧、地号11-11-(006)-209、854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504万元内优先受偿。履行义务后,被告鑫乐红木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42元,由被告江苏华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由本院退还原告。
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