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法案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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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1月6日,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局备案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合同价为22582500元,并备案于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南方公司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招标办备案合同》的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进行了修改,对工程合同价进一步明确为含税总价为15048527元。第三人姚某某在《补充协议》的乙方一栏处签字,合同签订时北方公司知晓第三人姚某某挂靠南方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
因工程款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南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争议认定
本案存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何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存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
1.在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所签订的《招标办备案合同》中,原、被告双方为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经直接发包的过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于签订之时被告北方公司对于第三人姚某某的挂靠行为并不知晓,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2. 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所签的《建设局备案合同》,因该合同目的在于套取监管资金,系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应认定为无效。
3.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所签的《补充协议》,根据被告北方公司的当庭陈述,可知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知道第三人姚某某的挂靠行为,且第三人姚某某在补充协议的乙方一栏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三份合同中仅《招标办备案合同》有效,应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一审法院遂以该合同为依据判令被告北方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南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说理
1.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主体及效力如何认定?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该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发包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合同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进行认定。
(1)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挂靠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应优先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合同直接约束发包人与被挂靠人,该合同并不仅因存在挂靠关系而无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所签订的《招标办备案合同》,即属此类合同,因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2)如果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挂靠事实,则宜将发包人与挂靠人认定为合同主体。对此,实务裁判路径有两种:其一,适用隐藏行为规则(《民法典》第146条、原《民法总则》第146条)。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为虚伪行为,而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的合同为隐藏行为,因挂靠人欠缺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其二,适用隐名代理规则(《民法典》第925条、原《合同法》第402条)。在符合隐名代理构成要件时,合同直接约束作为委托人的挂靠人与作为相对人的发包人,又因挂靠人欠缺资质,故该合同无效。后一做法在法理上更占优势。
2.当事人意思表示虚假时,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虚伪意思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特征在于,行为人与相对人都非常清楚地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本身欠缺效果意思,双方均不希望此行为能够真正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既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受其拘束的意旨,令该法律行为无效,自属当然。本案原、被告所签《建设局备案合同》目的在于套取监管资金,系双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为无效。(季二超)
原标题:《【东法案例】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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