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清末吐鲁番地区以谷付息的土地典当
02-13 次遇见内容提要: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探讨了吐峪沟新出光绪十七年“葡萄园当卖契”。对契中“当卖”作了界定;对其与“租籽”的关系作了厘清。论证了“当卖契”实质上是以葡萄园作抵押的抵押借贷,证实了在内地普遍行用的“以谷付息”的典当方式在清末吐鲁番地区的民间也已出现。对当卖“不计年限”作了分析。而此前学者们对吐鲁番地区这类集买卖、借贷、租佃三者于一体的复杂的土地交易方式鲜有提及。
明清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发展,私人对于田亩土地所拥有的权力,诸如土地财产的继承权、买卖权、典质权、让渡权,土地经营上的出租征租权、雇佣权等等,都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障。这一时期,土地买卖更加自由和频繁,土地交易的方式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近几十年以来,随着各地土地契约文书的出土和发表,学者们对中国自明清以来民间地权变动的研究成果颇丰,但这些成果往往基于对闽台、江浙等内地土地契约文书的研究,最具有代表性的如杨国桢先生所著《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主要研究了明清以来鲁皖、江浙、闽台和两广的土地契约。学者们对明清时期西北地区土地买卖的研究相对较少,已公开发表的仅张世才、金玉萍、田欢等数位先生的成果。张世才氏依据档案材料并参考内地同时期土地契约研究的成果,分析新疆建省以后吐鲁番地区民间土地交易的形式和特点,将吐鲁番地区土地买卖分为“绝卖”和“活卖”两类,并认为“活卖”在当时吐鲁番占绝对优势地位,从土地契约形式和内容上看,吐鲁番地区土地买卖的法律制度环境基本上与内地无异;金玉萍氏主要通过对光绪年间吐鲁番地区的一些察合台文书的研究,分析了当地的土地租佃关系;田欢氏则侧重于对清代吐鲁番地区土地“租卖”这一买卖方式的考察。这些研究成果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明清以来西部地区土地交易研究的空白,不过与其他地区丰硕的研究成果相比毕竟还是有限,也不能很好解释吐鲁番最近新发现的一些契约文书。本文拟通过对吐峪沟新出的一份清光绪十七年“当卖契”的探讨,增加对清末西部地区土地交易的新认识。
一、“当卖”与“租籽”
吐峪沟所出清末至民国土地买卖契约文书近八十件,乃陈国灿先生2005年在吐鲁番考察时,经介绍在吐峪沟乡农民尼牙子家商议购得,旋即如数转赠给鄯善县文物保护管理所,现为鄯善文管所藏品。这批文书是尼牙子家族从光绪十七年(1885)至民国三十二年(1943)的土地买卖契约,其买卖交易基本上都用察合台文书写,本文所要研究的是这批契约中唯一一件仅以汉字书写并发生于维吾尔族农民与汉族商号之间的光绪十七年葡萄园当卖契约。在所有的八十件土地买卖契约中,光绪十七年的这件显得有些特殊,是唯一一件非“绝卖”的契约,为研究方便,现据《吐峪沟所出清末民国土地买卖契约》稿中的整理,将该契约原文转录于下:
“墩”,乃指葡萄园中葡萄的“株”数,用“墩子”数的多少来表示葡萄园的大小,这是清代以来维吾尔族对葡萄园面积大小的通行计量方法。“同新合宝号”,据其名推测应是汉族商人经营的商号。阿木牙思兄弟二人因为使用不便,经商议之后将自己一块七墩子大小的葡萄园当卖给同新合宝号名下,当卖得价银四两整。让人费解的是最后一句“钱道國熟,每年租籽葡萄一伯斤”,这里“钱道國熟”照其字面意思是无法理解的,笔者仔细揣摩,认为其应当是“钱到归赎”的误写,在吐峪沟当地,“國”与“归”的发音相似,而本卖地契又是“当卖”,“钱到归赎”意味着一旦当卖人筹得钱款就可以赎回典当物,这也是土地典当契约范式必备的要素。剩下的问题就集中在“每年租籽葡萄壹伯斤”上,“租籽”即租子,到底是谁向谁交“租子”?这里是当卖土地,并未见有租佃,又何来“租子”一说呢?立契约的当事人将契约写得过于简单,而目前吐鲁番地区并未新发现类似的契约文书,这无疑加大了研究的难度。
笔者注意到,田欢在《清代吐鲁番厅法律文书所见“租卖”土地交易》一文中曾引用过吐鲁番厅档案中一份咸丰十一年的土地买卖契约,与本文所探讨的当卖契约有很多相似之处,为方便研究,现将其转录于下:
这份契约同吐峪沟所出光绪十七年的土地当卖契确实有很多相似之处,买卖对象都是葡萄园,都是卖给商号,除了一次性付一定银钱之外还涉及每年实物(葡萄)的索取,田欢对于这份契约最后括号中的内容完全没有解读,有可能是觉得这和文章主题没有太大关系。这份卖地契说得很清楚,业主在将土地“租卖”给商号的五年时间内,除了订立契约时一次性获得一定银钱外,每年还可以从租卖出的葡萄园中免费获得一定数量的葡萄。这是当地普遍存在的一种情况还仅仅是个案呢?我们是否由此就推断出:清光绪十七年的那份当地契里“每年租籽葡萄壹伯斤”也是业主将土地当卖给商号后每年向商号索取的呢?要说明这些,还需要更多的有类似条款的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契约的发现。虽然如此,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其一:尽管这两个契约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区别是明显的,一个是“当卖”、一个是“租卖”。卖地的方式不同,决定了卖地者在合同中的身份地位是不一样的。正如张世才所言,当卖土地者往往是由于经济发生困难或无力耕种而又不想失去土地,因而将土地典当换取一笔金钱,待有能力赎回时再将其赎回,也就是说当卖者往往是急于获得一定货币贷款才将土地典当出去,因此在典当契约中必然处于弱势地位,而在不低于一般“当卖价”水平的情况下,再逐年向买主定期索取一定的实物(葡萄),显然这是当卖者处于强势地位的行为。当然当卖者也不愿意牺牲一部分“当卖价”而每年再零星从买主那里获取一部分实物,毕竟他急需现钱。而土地租卖者则不同,他可以在租卖中表现出相对的强势,也可以牺牲一部分“租卖价”,然后再每年从买主那里收取一部分实物。
其二:虽然两份契约都提到每年索要一定的实物葡萄,但清光绪十七年的当卖契中却使用“租籽”这一明显具有佃租性质的词汇,而咸丰十一年的租卖契中却是直接了当,业主有权每年免费从买主那里获得实物葡萄,如果性质一样,为什么会有这种差别呢?这也需要解释。
二、“以谷付息”的土地典当
以上分析仅仅基于吐鲁番当地所出的契约文献以及在此之上的前人的一些研究成果,但不应该把吐鲁番地区土地交易与同时期内地土地交易割裂看待,正如张世才所言,建省后的新疆土地买卖的法律制度环境已基本与内地相同,土地契约的内容和形式与内地也基本无异,再考虑到这份光绪十七年的当卖契约是当地人与汉人开设的商号所立,并用汉文书写,难免会受到同时期内地土地契约的影响。而如果用内地同时期土地契约来解释这里的“每年租籽葡萄一伯斤”,也就不那么难理解了。先看一件出自浙江松阳县的清乾隆三十九年当田契:
立当字人郭光崇,今因田粮无着,自情愿将民田壹处,土名坐落二十一都名金庄界菜园口,计额贰亩,出当与林德尤边,出当九七银本十两正,其银断面,行利每年充纳早谷租贰担贰桶正。其租八月秋收之日交量明白,不敢欠少升合。如有欠少租谷,其田应虑银主起耕管业,当人不得异言,立当字为据。
从这份当田契我们可以看出,虽然郭光崇将土地所有权出当给了林德尤,但是土地使用权仍然保留在郭光崇这边,郭每年要向林缴纳一定的谷物作为利息,只有当郭不按时交足利息,银主才有权“起耕管业”。这其实就是学者们在研究内地明清时期土地契约时常常提到的“以谷付息”或者“地租抵息”,即土地出当人在出当土地后仍然保留土地的使用权,并每年用一定的土地产出物来偿还银主的利息。业主,即土地的原主人演变成了银主的“佃农”,而银主则演变成了每年收租的“地主”。像这样“以谷付息”的土地典当契约在明清以后的土地契约中是大量存在的,并不是个例,如曹树基对清中后期浙南地区土地契约的考察中还提到一份乾隆三十三年的当田契约:
立当字人谢亮辉、谢亮珍,今因钱粮无办,自情愿将父遗下民田一处,坐落土名二十一都天岭后庄,小土名松树岗下,田玖丘,计额肆亩正,立契出当与张芳荣手内,当出玖七呈色银本贰拾两正,其银当日三面言断,每年充纳租谷伍担正,其谷的至八月秋收一足送至三接桥仓下,交量明白,不敢欠少升合,如有欠少升合,任凭银主推收入户,起耕管业,当人不得异言。如违,其田限至四年完满,任凭当人原价取赎,银主不得执留当契。恐口难信,故立当契为照。
这份当田契约与上面乾隆三十九年的当田契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差别不大,仍然是业主将土地出当于银主但仍保留土地使用权,每年用土地出产的谷物向银主交利息,只有在不能按约定交纳利息时,银主才能“起耕管业”,唯一的区别是,这里规定了赎回的年限。
周翔鹤在考察清代台湾的地权交易时曾引用这样一份借贷契约:
立胎借银字人马芝磷保叁块厝前庄刘加蕊兄弟等,有承父阉分应份水田一段,丘数不等,耕种五分正,坐在本庄门口洋,东西四至登栽上手司单印契内明白,年配纳大租粟一九五抽的。今因乏银别置,将此田先问叔兄弟侄不能承借,外托中引就向与鹿港菜园庄黄春盛号胎借出佛面银一百五十五大元正。其银即 日同中亲收足讫。其银每年约纳利息粟一十八石零五升正,早季该利粟一十二石零五升正,晚季应纳利粟六石正,二季完纳,不敢短欠升合;如是短欠,将田付银主起耕招佃,别税他人,收租抵息,不敢阻档。保此田系是蕊兄弟阄分物业,与房亲人等无干,亦无重张典挂他人不明为碍;如有不明等情,蕊自出首一力抵挡,不干银主之事。此系二比甘愿,各无反悔,恐口无凭,立胎借银一纸,并缴阄书一纸,共二,付执为照。……
道光二十四年十二月 日
“胎借”是清代台湾对抵押借贷的称呼,所谓“胎”即抵押物,这里虽是抵押借贷契约,但与我们讨论的“以谷付息”的土地当卖契约已无二致,只是这里被称作胎借契。从该契来看,刘加蕊兄弟等人因需用钱,将土地抵押给黄春盛号,每年用谷物交利息,土地实际使用和占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只有在利息短欠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地权的转移。
杨国桢先生在对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的研究中归纳说:“土地在出典、出当期间,典主、当主有使用权、处分权,可以自种或召佃收租,或原主耕作纳租,或转典于他人。”这里的“典主、当主”指的就是出钱典入土地的人,即契中说的“银主”,而我们讨论的“以谷付息”的典当方式也即杨国桢所说的“原主耕作纳租”。
内地不同地区这类契约大量的存在,表明这种“以谷付息”或以“地租抵息”的土地典当方式,到明清时期已经相当普遍。清光绪十七年吐鲁番地区这件葡萄园典当契,正是接受了内地流行的这种典当方式,我们完全有理由认定,这份葡萄园当卖契中的“每年租籽葡萄壹伯斤”,就是葡萄园出当者每年向银主所缴纳的当银利息,也就是说阿木牙思弟兄二人将葡萄园所有权当卖给同新合商号换得四两银子之后,每年都要拿一百斤葡萄来作为利息偿还给同新合,葡萄园的使用权仍保留在阿木牙思弟兄二人手中,这里的葡萄园当卖实质上变成了“抵押借贷”,“以谷交息”在形式上则越来越像“佃农”向“地主”交租,契文中写的“每年租籽”,正是这种交租的反映。方慧容把这种方式称之为“整合长期信贷与土地租佃活动的连锁式信贷交易”。方慧容还认为,这种以土地产出物付息的土地典当方式可以减小借贷人违约的风险,即当农产品价格上涨时,正好是农户收入增加和家计好转的时期,农户相对负担较高的利息,在农产品价格下跌时,正好是农户收入降低的时期,农户可以负担相对较低的利息,这种利息负担方式,在一个低收入和收入经常面临波动的社会里,无疑减小了土地当卖者无力付息的风险。此外,有些土地典入者(如商号、城居地主)可能并不是要真的获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农作,其目的是要获得资本的增值,亲自“起耕管业”也许并不是一件划算的事。这些也正部分地解释了为什么明清以来“以谷付息”的土地典当方式得以盛行。
三、“当卖”与“不计年限”
典当不同于抵押借款的一个很重要的地方在于,典当通常都规定有赎回期限,出当者如果不能在有效赎回期内赎回,则承当者可以自行处置这些出当的财物,原来的典当则彻底转变为绝卖,因此对典当契约来说,规定赎回期限通常是极其重要的。吐峪沟所出清光绪十七年的这份“当卖契”中,只规定“当卖同新合宝号名下永远耕种”与“钱到归赎”,却没有规定具体赎回的期限。事实上,明清时期,像这种“不计年限”的土地典当已经相当普遍,前面列举的几件契约中也有一些是“不计年限”的,曹树基在《清中后期浙南山区的土地典当——基于松阳县石仓村“当田契”的考察》一文中注意到当田契约中“不计年限”的问题,并认为“年利不高,甚至较低,‘当人’则可能选择一直以地租抵息的方法,延续此当”。笔者认为,“不计年限”对于土地当卖者是有利的,土地当卖者既保留了土地长期的使用权,又不用急于偿还本金,更不存在当期结束而失去土地使用权或者不得不转卖土地以偿债的风险,这对于封建社会收入不稳定的农民来说尤为重要。但其对“银主”的影响又作何解释呢?典当的实质就是抵押借贷问题,对于传统的有赎回期限的典当契约来说,银主可以在确定的时间内收回其本金及利息,实现其资本的增值,而对于“不计年限”的土地典当,“银主”只能定期获得利息,而本金何时能赎回完全取决于土地出当者,这显然已经与典当的本质——抵押借贷有所背离。出钱典入土地的“银主”可能已经不再是简简单单地放贷,而是一种对土地所有权的“活买”——通常以远低于土地应有的价格。这种“活买”仅包含土地所有权,不包含土地使用权,这很显然是受明清以来地权分化、永佃权的出现以及“田面”“田骨”的“活卖”和“绝卖”的大环境影响所致。
四、结语
“以谷付息”土地典当方式是集买卖、借贷、租佃三者于一体的复杂的土地交易方式,它只是明清以来复杂地权交易形式的一个缩影。明中叶以后,地主经济和一般租佃制高度发展,地权转移频繁,永佃权的出现使得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田面”和“田骨”可以分开交易,而且在买卖的形式上更是有了“活卖”和“绝卖”之分,这些更是加速了地权的流转,转移的方式更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甚至同一地权转移方式在不同的地区又呈现出不同的形态。这些新的复杂的土地交易方式是在当时商品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背景下人们经济实践生活中创制出来的,适应了当时生产力的发展水平。
关于明清时期“以谷付息”的土地典当方式,在内地发现的契约文献中出现的较多,学术界研究的成果也比较丰富,而西部地区这类土地交易方式到目前为止还鲜有人提及。张世才先生曾以《清同治后吐鲁番地区土地买卖形式及特点》简要介绍了清末吐鲁番土地交易的概况,虽提及“土地典当”,但举例不足且并没有过多的研究,这一方面由于目前发现的明清时期吐鲁番土地契约文书并不多,仅有的一些也散存于各档案馆或者文物局,并未整理和公开出版,另一方面也因为明清时期西部地区的地权交易研究并没有引起学者们足够的重视。吐峪沟所出清光绪十七年的“当地契”表明清末以后西部地区土地交易形式趋于多样化,土地典当也发展出与内地无异的“以谷付息”的方式,在经济发展的进程上,与全国的步调基本一致。另外,从商号也普遍参与当地土地典当交易的情况看,西部地区地权交易中也广泛掺杂着商业资本,一方面缓解了贫困农户用钱的燃眉之急,另一方面也体现了资本的剥削,土地出当者一旦长期无法赎回土地,就有可能变成银主“长期或永久的佃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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