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起火货物被烧毁引追偿权纠纷
52fw.cn 04-29 次遇见黄某与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驾驶满载4家订货公司货物的车辆启程前往送货地点,不料途中却发生火灾致车辆及所运货物全部烧毁。然而,就在物流公司处理完全部赔偿事宜后想通过法律途径向黄某及其车辆所在公司主张权利时却碰了钉子。日前,该案历经两审终尘埃落定,黄某须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运输途中车辆突然起火货物全损引追偿权纠纷
2010年4月,广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受青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委托,将一批货物由广州运送至青岛。同年4月20日,物流公司与黄某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黄某承接此次运输业务,且其需在当月22日7时前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届时黄某将获得16000元的运费。然而,就在合同签订当晚10时左右,当黄某驾驶满载货物的车辆行驶至赣粤高速赣州往南昌方向时车辆突发火灾,造成车辆及全部货物烧毁。事故发生后,青岛公司共赔付订货的4家公司损失共计879500.49元,后该款项由物流公司陆续返还。期间,其中一家受损公司因不满赔偿金额将物流公司告上法庭,后经当地法院调解,物流公司最终赔偿其22万元。
经过多年努力,物流公司终于处理完全部赔偿事宜。此时,同样遭受巨额损失的物流公司也要讨个说法,后其一纸诉状将黄某及其车辆所在的青岛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黄某及运输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赔偿款1099500.49元。
承运期间货物灭失承运人一审担全责
“黄某和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中造成货物全部烧毁,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庭审中,物流公司负责人称,并提交相关收款收据及法院调解书,以证明其损失数额。“该车辆的行驶证虽登记为我公司,但其所有权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仅在2007年4月1日与黄某签订一份为期3年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此期间的车辆所有权归我公司所有,但如今合同期限已过,根据约定,该车辆的所有权已转归黄某所有。而且签订此次运输合同的也并非我公司,因此物流公司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运输公司负责人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物流公司如今起诉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且其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其与黄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支持其说法。同时,黄某也表示诉讼已超过时效,并对物流公司要求赔偿的数额存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以个人名义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承运货物,可以认定黄某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黄某承运货物系履行其在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虽车辆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但不能证明其系该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物流公司与黄某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黄某应该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交货地,但其所运送的货物在承运期间灭失,由此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黄某承担。现运输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更不是货物受损的责任方,故物流公司请求运输公司承担损失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即墨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物流公司损失赔偿款1099500.49元及利息。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证据不够充分二审改判支持部分诉请
宣判后,黄某不服并提起上诉。
“物流公司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在物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便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判决有误,且其提交的证据仅是收款收据,这并不一定是真实的赔偿,更不一定是事故造成的损失。物流公司在未获得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轻易对青岛公司进行赔付,其无权要求我进行全部赔偿。同时,物流公司所赔付的22万元是当地法院的调解结果,并不是经判决确认依法应赔偿的数额,故其不能直接要求我按22万元进行赔偿。”上诉人黄某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运输公司承担责任,但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是运输公司,我只是车辆驾驶员,且我与物流公司所签合同是代运输公司所签,我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损失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而我与运输公司为挂靠关系,仅需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
对此,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负责人辩称:“总计879500.49元的赔偿款已在2012年4月26日全部赔付完毕,这部分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因承运货物导致整车货损的事实清楚,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损失的情况,法庭应予认定。同时,黄某虽是车辆所有人,但车辆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其对车辆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系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与保险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不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期间,物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青岛公司与4家受损公司的合作合同及青岛公司出具给各公司的运费发票,以证明赔偿事实。但黄某对发票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向法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已查明黄某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与物流公司所签合同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此外,我们之间只是一种融资租赁关系,并非车辆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出租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负责人辩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青岛公司向4家受损公司开具过发票,其应提供更加确切的资金赔付证明。”
随后,物流公司申请其中两家受损公司到庭作证,两家受损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庭证实青岛公司已对其进行了赔付。而对于黄某的鉴定申请,由于其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与黄某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黄某承运的货物发生货损后,应赔偿物流公司的损失。该案中,物流公司对其主张发生实际货损金额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中,对于一家受损公司实际损失22万元,物流公司提交了法院调解书予以证实,而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物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赔偿事实。二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