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能否撤销赠与合同
52fw.cn 07-01 次遇见1989年下半年,35岁的陈女士与36岁的王先生经人介绍再婚,再婚时双方均已丧偶多时。陈女士与前夫于1981年生了一子陈一、王先生与前妻1982年生了一女王飞。组成新的家庭时陈女士系某金融企业的主要领导成员,因工作繁忙,故很少直接料理家务,王先生的职业较陈女士相对清闲,就主动承担了操持家务的主要义务。四口之家的生活过得很惬意且让邻居羡慕。
陈女士与王先生再婚时,住的是单位公有宿舍,自己与前夫还另有一套90余平方米的住宅闲置出租。双方均没有其他剩余财产和积蓄。2003年下半年,21岁且供职于另一金融企业的王飞与男友周某结婚,陈女士为让继女王飞婚后生活过的更幸福和风光,便将自己在婚前与前夫共有的90余平方米的住宅赠与了继女王飞。王飞受赠后于2005年将该房进行了产权变更登记。2006年下半年,有两套住房的王飞将该受赠的90余平方米的房屋以5.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了他人,转让时陈女士未提出异议。陈女士与王先生再婚多年后共同购置了一套130平方米的住宅用于共同生活。
2012年3月,王先生因患癌症而病逝。因儿女均已成家多年且不在同一城市工作。王飞自父亲病故后从2013年2月份起便对继母冷淡且进行诽谤,对继母不仅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还实施一些伤害继母精神生活的不当行为,并公开提出要对继母现实际居住的住宅进行分割继承。陈女士气愤之余提出要对当年的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由此产生纠纷。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性的且是无偿性的合同,其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撤销,与其他有偿合同有一定区别。本案中的王飞作为陈女士的继女,本来就负有赡养和扶养年迈继母的法定义务,自己的生父病故后,理应对继母进行生活关照和精神安慰,不能对继母冷淡和实施精神虐待,更不应该提出对继母用于实际居住的住宅进行继承分割。王飞因谋求利益刺伤了继母,导致继母对已赠与了多年的财产进行“反悔”,继母欲行使撤销权的行为符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陈女士可行使其房屋赠与合同的撤销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女士与王飞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形成和实际履行多年,即使王飞有不当行为,也不能对陈女士行使撤销权不加任何限制。若法律上无任何限制,则等同于赠与合同没有任何约束力,这会造成对受赠人的不公平,也将可能导致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对社会道德风尚的培养也将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本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属己之物无偿让给受赠人的单务合同,尤其是不动产形成的赠与属于诺成合同。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在法律上也是有一定区别的,